放債人條例撮要
《放債人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 163 章)第 III 部條文撮要,涵蓋放債人進行的交易。持牌放債人須按《放債人規例》(第 163A 章)附表 3 的規定,將條文撮要連同貸款協議摘記一併交予借款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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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III 部撮要 —— 放債人進行的交易
第 18 條 協議形式
每份貸款協議須以書面訂立,並須由借款人在協議作出後 7 天內、且在款項貸出之前親自簽署。簽署時,放債人須將已簽署的協議摘記副本,連同本條例條文撮要一份,交予借款人。
摘記須載明貸款的詳盡細則,包括:放債人與借款人的姓名及地址、保證人(如有)的姓名及地址、貸款本金額、訂立協議日期、作出貸款日期、還款條款、保證形式,以及所收取的利率(以年息百分率表示,或以按照附表 2 計算的實際利率表示),並須載有關於協議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的聲明。
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協議或保證,不得予以強制執行,除非法庭信納不強制執行該協議並不公平。
第 19 條 放債人向借款人提供資料的責任
借款人如以書面提出要求並支付訂明費用,放債人須向借款人提供結算書的正本及一份副本,列明借款人在貸款協議下當時的債務情況,包括已還款項、到期或即將到期的款項及利率。
借款人須在副本上簽註表示已收到正本,並將該副本交回放債人;放債人須在協議持續期間保留該副本,否則即屬犯罪。借款人亦可要求索取與該宗貸款或保證有關的任何文件副本。上述要求在一個月內不得提出超過一次。放債人如無充分理由而不照辦,則不得收取在該段期間的利息。
第 20 條 放債人向保證人提供資料的責任
保證人享有與借款人相若的權利,可要求索取貸款協議副本、保證文件副本及結算書。同樣地,有關要求在一個月內不得提出超過一次。
第 21 條 借款人提早還款
借款人有權以書面通知放債人,隨時清償其根據協議所欠的債項,方法為支付未償還的本金額,連同計算至付款日期為止的利息。該利息的實際利率,不得超逾借款人如非提早清還則須支付的實際利率。
換言之,放債人不得因借款人提早還款而提高利率或收取罰息。
第 22 條 非法協議
放債人訂立的貸款協議如直接或間接規定以下任何一項,即屬非法:
- 支付複利(利疊利);
- 禁止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;或
- 以根據協議到期的款項有所拖欠為理由,提高利率或提高利息款額。
第 23 條 除非放債人領有牌照否則不得追討貸款等
如貸款由無牌放債人作出,該筆貸款、該貸款的利息,以及就該貸款訂立的協議或保證,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,除非法庭信納不強制執行並不公平。
其他相關條文
第 27 條 不得追討開支等
放債人與借款人或擬借款人之間的協議,如規定借款人須就洽商或批給貸款、或就貸款的還款擔保或保證而附帶引起的成本、費用或開支(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)向放債人支付款項,該協議屬非法。
放債人或代放債人行事的任何人,就上述事務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,均屬不合法。如已違反本條支付款項,借款人可向有關人士追討,或用以抵償實際貸出的款額。
第 26 條 對放債廣告的限制
本條例對放債人刊登的廣告設有限制。按現行放債人牌照條件,放債人的廣告必須載有其處理投訴的熱線電話號碼,以及公司註冊處指明的風險提示字句,兩者均須顯著而清楚可讀。
監管機構
| 牌照法庭 | 就放債人牌照申請作出裁定及發出牌照 |
|---|---|
| 香港警務處 | 執行《放債人條例》,包括審查牌照申請及調查有關放債人的投訴 |
| 公司註冊處 放債人註冊辦事處 | 處理牌照申請及續期、備存放債人登記冊以供公眾查閱,並採取以風險為本的持續監管措施 |
本公司資料
| 公司名稱 | EC CASH LIMITED |
|---|---|
| 放債人牌照號碼 | 1133/2025 |
| 實際年利率 | 3.65% 至 48% |
| 查詢及投訴熱線 | 6513 7222 |
本公司所收取的實際年利率,均符合《放債人條例》的規定。如有查詢,歡迎聯絡我們。